很多朋友在购买保险时,很容易忽略“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导致在事故发生时,出现很多麻烦或者索赔无效等情况。在这一过程中,往往是对“保险利益原则”不知道、误判或者保险人的诱导导致。所以,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注意根据自身情况和保险利益原则再进行挑选购买。
首先,什么是保险利益?
《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方便大家理解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举两个案例说明一下。
案例一
2009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2011年3月,王某与丈夫因感情破裂离婚,经法院判决,儿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王某与前夫各自都成立了新的家庭。2012年12月,王某的前夫因意外事故去世,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分析:
依据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本案中王某为其前夫投保的人身保险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现行保险法以更加科学务实的理念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进行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则要求订立合同时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二
刘某(男)与方某(女)于2000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年满5岁的儿子随母亲方某一起生活,每周末刘某行使探望权与儿子共处两天。2002年,刘某与秦某再婚,因双方没有孩子,秦某常随同刘某前去探望其子,久而久之对刘某的儿子视如己出格外疼爱。2003年3月,秦某为自己投保时顺便以母亲的身份为刘某的儿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指定刘某为受益人,此后一直按约缴纳保险费。2005年,刘某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秦某告知刘某曾为其子购买人身保险。刘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后,以秦某对刘某之子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刘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本案中投保人秦某对被保险人刘某之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分析:
解决本案纠纷,关键在于回答这两个问题:
1、保险利益的认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何种影响?
2、本案中,投保人秦某是否对被保险人刘某之子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保险利益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规定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秦某是刘某的再婚妻子,并非刘某之子的母亲,而且刘某之子也没有与秦某和刘某共同生活,而是随同其母方某一同居住、生活,所以秦某与刘某之子之间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至于秦某为刘某之子投保是否经过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案件背景信息没有涉及,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本案中,秦某为刘某之子投保时,被保险人尚不足十岁,为无民事行为人,因此秦某为之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该人身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自然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因秦某投保时自述为被保险人的母亲,保险人予以承保是没有过错的。如果秦某详细说明与被保险人的真实关系,而保险人仍予以承保,则保险人亦构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要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此外,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保险人系故意为之,尚须承担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