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综合评标评审专家费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评标评审活动,实现专家资源跨行业、跨地区共享,保证评标评审活动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是指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整合、建立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专家库。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专家库的建设及评标评审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发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专家库按照国家颁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置。未涉及的行业由省专家库管理机构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补充分类标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影响评标评审专家的正常评标评审活动。

第二章专家入库管理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专家,可入选省专家库:

(一)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行业知名或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年龄可放宽限制);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无不良行为记录,热心为评标评审工作服务。

(六)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常用办公软件,适应电子招投标需要。

对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可适当放宽至取得硕士学位10年以上、博士学位6年以上。

第七条入选省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推荐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八条省专家库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一年内证件照片、身份证、最高学历证书、职称证、注册执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

申请人应依据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擅长领域,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明确的专业划分,申请评标评审专业类别和代码。申请人最多可填报5个专业。

第九条专家入库资料审查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环节。

初审主要由市级专家库管理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专家库日常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机构负责。复审由省专家库日常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通过审查的专家,应接受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与考核,成绩合格者确定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十一条省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对所有入库专家建立档案,颁发聘书、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省专家库专家任期3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有关项目的评价、论证、咨询等评审委员会委员;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标评审并提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合法劳务报酬;

(四)对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专家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标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向专家库管理机构出具书面保密承诺,对评标评审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不得透漏相关信息;

(三)评标评审结束后应当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评标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标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自觉接受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等知识培训与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专家库的使用和运行

第十四条本省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的项目,列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评标评审专家应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评审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国家对于评标评审专家确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省专家库有关使用单位应建立专家随机抽取和语音自动通知系统。评审专家抽取过程应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专家名单确定后,出现专家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由原抽取单位及时补抽,记录原因,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招标人、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交易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或供应商等交易竞争方或被评审方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评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抽取评标专家应当在开标截止时间前24小时内进行。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抽取的评标专家数量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包含一名经济方面的专家。

第五章专家管理

第二十条省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制定信用标准,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专家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家在接到评标评审信息通知后,不得询问评标评审项目的相关情况,并按通知的时间、地点报到。专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告知专家抽取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间一小时未到场的,视为缺席。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应当遵守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专家评标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评审、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及时终止该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评审,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省专家库日常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省专家库中应设置资深专家和应急专家分库。

第二十四条 资深专家除参与评标评审工作外,还可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评审中出现的争端、技术难题等提供咨询服务;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对有异议的评标评审结论提供鉴定或相关咨询。

从事相关专业工作20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选聘为资深专家:

(一)相关专业工作成果获省部级以上表彰或奖励的;

(二)担任过省部级以上重点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项目的经济、技术负责人的;

(三)负责起草省部级以上已发布的工程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的;

(四)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刊物上独立(含第一署名)发表过5篇以上相关专业论文,或者独立(含第一署名)出版过相关专业专著的。

资深专家经本人申请可退出资深专家分库。

第二十五条 应急专家除参与正常评标评审工作外,还将担任因特殊原因需应急抽取专家时的评标评审工作。应急专家应在接到应急评标评审通知后,60分钟内到达评标评审地点。

评标评审单位应适当提高专家应急评标评审报酬。

第二十六条 省专家库专家可自愿申请成为应急专家。一年内拒绝三次及以上应急评标评审的或两次及以上未按照要求到达评标评审地点的专家自动退出应急专家分库。

第二十七条专家评标评审行为实行“一评一记”制度,抽取专家申请人及行政监督部门应对专家每次评标评审履职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满,年度积分清零。得分排名靠前的,可直接聘为资深专家。

专家可以通过信用平台,查询本人信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暂停或者终止其省专家库评标评审资格: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资格;

(二)因身体状况、工作调动等不适宜继续参与评标评审活动;

(三)在评标评审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

(四)不服从管理或肆意索要评标评审费;

(五)本人申请退出省专家库;

(六)连续两年信用评价在后十位;

(七)被国家和我省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进入行业“黑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终止其评标评审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领域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现存的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应当与省专家库互联互通并接受统一管理。未实现互联互通的,全省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不得使用其专家库中专家进行评标评审活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2年5月31日废止。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按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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